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陳忠熙(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伶(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宏(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莊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為被告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應
予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由士林地院以11
4年度司繼字第950號准予備查,故抗告人已非被告陳文德之
繼承人。本院114年8月29日裁定仍列抗告人為被告陳文德之
繼承人,並命抗告人承受訴訟,顯有違誤。特此聲明不服並
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抗告人所指前情,業經本院向士林地院查復屬實,有士林
地院114年10月15日士院鳴家靜114司繼950字第1149030354
號函在卷可參。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為被告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部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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