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438號
SJEV,114,重簡,143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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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莊靜怡
被 告 朱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猴賽雷」、「林sir」、「陳顧問」等人
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
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6月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原告上網瀏覽
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
」、「TBC客服專務─陳小玟」之人聯繫,因而加入「股海自
由行」群組,其等復佯稱下載TRADERPUBLIC APP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之人。嗣被告依「猴賽雷」之指示,列印其傳送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國Depot券商TRADER REPUBLIC(下稱
德國公司)」收款收據(印有「德國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
1枚)、TRADER REPUBLIC Bank Gmb保密協議書(印有「TRA
DER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德國
司外務專員張杰」之工作證,在上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
勾選存款方式,並簽署「張杰」,再依「猴賽雷」、「林si
r」指示,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出示上開德國公司工作證佯裝「德國公司」之外務專員
「張杰」,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
開保密協議書、收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
對上開款項交付對象判斷之正確性。復被告依「猴賽雷」、
「林sir」指示,將上開50萬元放置在上址附近公廁供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原告因而受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為
認諾,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與原告面交取款,再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加以隱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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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