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353號
SJEV,114,重簡,13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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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陳湘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邱世國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9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告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晨2時
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
告因不滿原告站立在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與車門間不讓其駕
車離開,故意推打原告之左側肩膀,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受傷期間4個月均無法
工作,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薪資損失,且因本件
原告被告於公開場所毆打,受辱感甚重,而受傷後需密集
就醫,以致工作難以維持,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併請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不同意原告請求,我根本沒有傷害到原告對於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卷宗並引為本件判決基礎沒有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1099號刑事判決論以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業經本院調閱
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前揭不法行為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看病請假,而無法工作
因而受有4個月薪資損失200,000元{o100}。經查,觀諸原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原告有因傷而必須休養4個月等附民卷第9頁),自認原
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形,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
200,000元,洵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被告前揭故意不法加害行為而致
身體、自由安全受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及具狀自
述渠等學經歷、現職及收入等(本院卷第46頁),就兩造
學經歷、身分地位關係、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手段、不法
侵害次數、原告所受之損害輕重等一切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容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繕本已於113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被告。基
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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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