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302號
SJEV,114,重簡,130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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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程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車牌號碼號NFQ-1009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車主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
補充陳述系爭機車車主林金治,然此有所誤認,經本院闡
明後,原告再於同年8月29日當庭補充陳述以真實車主程威
銘為被告。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6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24巷與三民街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邱耀賢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97元(含工資74,783元、材
料費用63,91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
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沒
有打方向燈,就直接撞上來,當時系爭車輛是在伊的前面,
伊是騎在同一車道,比較偏內側一點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汽
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邱耀賢於事故
後處理警員詢問時供稱:「我於上述時地駕駛BVF-1225號自
用小客車由三民街往重陽路二段方向前進,行經事故地點時
我要左轉進入重陽路二段24巷,對方從我的左後方出現與我
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
卷可參,而觀被告所辯「當時系爭車輛是在伊的前面,伊是
騎在同一車道,比較偏內側一點」等情,已可見事故前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機車前方,被告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準備左
轉彎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或暫停勿接
近系爭車輛),以避免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然其卻未如此
作為,致撞繫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另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邱耀賢之供述
及卷附現場圖,亦可知系爭車輛於左轉彎前並未貼近車道左
側即左轉,有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情事,亦違反前開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同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112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2年7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138,697元(含工資74,783元、材料費用63,914元),有
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以5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4,087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28,
870元(計算式:74,783元+54,087元=128,87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邱
耀賢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足見邱耀賢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2/5,系爭車輛
駕駛人邱耀賢之過失程度為3/5,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減為51,548元(計算式:128,870元×2/5=51,54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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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914×0.369×(5/12)=9,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914-9,827=54,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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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