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94號
SJEV,114,重簡,129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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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林敬紋
被 告 林瑞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ㄧ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敬紋、林瑞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敬紋前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
林瑞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之就學貸款額度,並動用4筆借款,共計218,00
8元,約定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林敬紋未依約還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190,669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 等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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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