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林國濟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李曉惠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複 代理 人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
本應注意迴轉時,應開啟方向燈且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迴轉,與同向後方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
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90元,⑵停車
費:30元,⑶醫療耗材費:2,827元,⑷系爭車輛維修費:34,
700元⑸估價費用:500元,⑹道路救援費用:500元,⑺薪資損
失費用:獎金10,000元,⑻精神慰撫金245,953元,以上共計
431,16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不爭執。車損部分
,要求零件折舊。停車費發票不爭執。道路救援的部分不爭
執。估價費用部分請求駁回。撫慰金部分認為過高。工作損
失屬於獎金部分,請求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1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因犯過失致傷害
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析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0
月至113年3月間,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
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49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⑵停車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輔大醫院就診時,於
其停車場停車等情,業據提出費用收據30元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醫療耗材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0月22日至
同年12月7日接受治療期間,曾支出相關之醫療耗材費用共
計2,8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⑷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之損害,共支
出維修費用34,7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附民卷
77頁至7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惟主張扣除折舊,經查,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6年11月(推定1
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限閱
卷),至112年10月1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金額34,700元(原告未列
維修分項,全部以零件計算),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4
,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70元。從而,
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車主洪金惠之債權讓與證明後,請求被
告給付3,47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⑸估價費用、道路救援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發生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修繕前需支出估價費用及車輛道路救援,各
500元,業據其提出八方車業之發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8
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道路救援費用部分,而估價費用為
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產生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⑹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龍騰長期照
護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童馨園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龍騰
公司),擔任個案管理人員,發生系爭事故後,因傷勢嚴重
,無法外訪簽約及確認個案服務,受有獎金損失10,000元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龍騰公司工作證明書(本院附民卷第85頁)
為憑,並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本院附民
卷第25頁)等語為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為龍騰公司個案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參酌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
㈡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72,817元(計算
式:5,490元+30元+2,827元+3,470元+1,000元+10,000元+50
,000元=72,8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2,8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