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4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3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
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宣伊所有、訴外人劉宇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9萬6,990元(工資70,603元、零件126,387元),經
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太古汽車北投廠維修建議估價單、鈑烤
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
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9萬6,990元(工資70,603元、
零件126,387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
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即113年6月21日,已使用3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82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
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9萬9,4
27元(計算式:28,824元+70,603元=99,427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萬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由
被告負擔1,4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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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387×0.369=46,6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387-46,637=79,750
第2年折舊值 79,750×0.369=29,4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750-29,428=50,322
第3年折舊值 50,322×0.369=18,5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322-18,569=31,753
第4年折舊值 31,753×0.369×(3/12)=2,9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753-2,929=2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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