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44號
SJEV,114,重簡,124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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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宏普賓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郁
訴訟代理人 鄭揚徽
被 告 鄭苡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奎瀚,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邱郁巽,此有新北市新莊公所民國114年5月7日新
北莊工字第1142339196號函在卷可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31元,及自114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31,735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前後均係因積欠社區管理費爭議所生之聲明請求,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宏普賓麗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
管理宏普賓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
區規約約定,計算被告按佔地坪數公設比例計算後,被告
每月應繳交管理費5,042元,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依規約
繳納管理費,已逾2期,經催告仍未給付,迄今仍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管理費、遲延利息、郵資費用、裁判規費、起訴費
用及人事費用共計231,735元。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充裕共用
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
別)或積欠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含),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有原告所提出社區規約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7頁)。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給付管理費。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共計3
0個月,以每月5,042元計算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社區114年1月份欠、預繳明細表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513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有據。故
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151,260元(計算式:5,042元×30月=151,260元),
核屬有據,足堪採認。
  ⒉附表編號2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利息24,192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
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條約定為據。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
出聲明金額115,831元之各具體項目及金額,難認原告就
本件請求之管理費部分業經定期催告,原告復未提出其於
起訴前業經合法催告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⒊附表編號3、4、5、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郵資費用747元、裁判規費1,747元、
起訴費用60,000元及人事費用18,999元等語,固據提出郵
局匯款申請書、本院規費繳款單、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證
明聯、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系爭社區11
3年1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普通掛號函件收據、購買票
品證明單及宏普賓麗社區113年1月份、8月份及11月份零
用金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可向被告
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亦未具體指明係依系爭社區何部分規
約所為請求,則原告此部分所請,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金額為管理費151,26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多月管理費未
清償,經原告提出民事補正狀為變更後聲明請求,該補正狀
繕本並於114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補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說明 各項費用(新臺幣) 1 管理費 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共計30個月 151,260元 (計算式:每月5,042元×30個月) 2 遲延利息 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7月止,以每月管理費5,042元,2個月共計10,084元,遲延利息以百分之10計算為每月1,008元 24,192元 (計算式:每月1,008元×24個月) 3 郵資費用 寄送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起訴狀及補件地籍謄本 747元 (計算式:43元+60元+43元+51元+94元+62元+60元+114元+60元+100元+60元) 4 裁判規費 聲請支付命令費用、調閱地籍謄本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 1,747元 (計算式:530元+510元+80元+627元) 5 起訴費用 委託物業管理公司處理 60,000元 6 人事費用 程序作業15次,作業工時依月薪比例計算 18,999元 合計(新臺幣) 231,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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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