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43號
SJEV,114,重簡,124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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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林彣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93元,及自民國自114年5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6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仁義路口,因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邱冠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2萬340元(工資49,399元、零件170,941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萬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行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揚昇汽車新竹廠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
政府警察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於112年5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1月
,是本件修復費用22萬340元(工資49,399元、零件170,941
元),其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
費用17萬94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萬7,0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
理之修復費用共6萬6,493元(計算式:17,094元+49,399元=
66,4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代給付6萬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由
被告負擔9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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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