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楊承昕
被 告 謝瑞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800公尺北側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由訴外人鄭宇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 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617元,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另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桃大服務廠暨八德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 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10,617元(含零件61,958元、工資費 用31,083元、塗裝費用17,57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估價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為真,然其中零 件部分維修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推 定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6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 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196 元(61,958元×1/10=6,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1,083元、塗裝費用17,576元,則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4,855元(計算式:6,196元+31,0 83元+17,576元=54,8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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