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32號
SJEV,114,重簡,123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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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鄭文楷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
長峰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訴外人余永吉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
,其後方之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陳坤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煞車不及而追撞
前開小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64,580元(含工資45,255元、零件219,325元)。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修復費用後,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同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沒有兩段式左轉,但我左轉時對向沒有
,我覺得本件事故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
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
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
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侵權行為
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即足稱之。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
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自承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系爭車輛受
損,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得代為請求損害賠償。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與其無關云云,惟在設有兩段左
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卻逕行
左轉,對於信賴該機車應會兩段式左轉之其他用路人而言,
即屬難以預料之突發狀況,很有可能被迫只能以緊急煞車之
方式閃避,是此一違規行為勢必大幅提升行經該路口之其他
路人因緊急煞車而發生前後車追撞之風險,換言之,被告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有導致其他車輛為閃避被告而
緊急煞車,其後方車輛乃因而追撞之損害結果發生之高度
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與本件交通事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足資為本案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264,580元(含工資45,25
5元、零件219,325元)乙情,有前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憑,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
輛為107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7日止
,系爭車輛已逾5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21,933元(計算式:219,325×1/10=21,9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45,255元,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7,188元(計算式:21,933元
+45,255元=67,188元)。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之求償
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
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
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然系
爭車輛駕駛人陳坤緯同有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此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陳
坤緯就本件交通事故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併予
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陳坤緯違規情節與過失之輕重等
情,認原告應承擔5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酌減為33,594元(計算式:67,188元×1/2=33,594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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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