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30號
SJEV,114,重簡,123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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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林孟穎

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尤冠嶸
林鶴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民
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尤冠嶸應給付原告52萬494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494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
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1、3項,僅保留第2項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鶴軒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所
有權人,明知被告尤冠嶸無駕駛執照,竟將A車借予被告尤
冠嶸駕駛。被告尤冠嶸於113年l月15日23時13分許,無照駕
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
思源路快車道242820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訴外人
劉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原告於前方停等紅燈,仍貿然向前行駛致撞擊B車,並致B
車在撞擊前方訴外人孫詩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C車),B車因遭強烈擠壓,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
頭部創傷、左膝擦傷、右足跟挫傷、暈眩、雙側良性陣發性
眩暈、頭暈等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50元、薪資損失1萬6,644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共計52萬4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49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又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
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
1款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
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
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
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6項亦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種)、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A車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尤冠嶸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限閱卷)在卷可查。是被告尤冠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
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林鶴軒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卻未盡其查
證義務,逕自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鶴軒使用
,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應堪認定,其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3,850元,業據
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仁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
至69頁),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共計6日無法工作之損
失,以日薪2,774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萬6,644
元,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馬
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薪資通知單等件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71至73頁)。查:上開113年1月
16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宜休養三天,須
門診續追蹤…」(本院卷第47頁)、113年2月19日輔仁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4/01/18及2024/02/19來本院耳
鼻喉科門診就醫」(本院卷第53頁)、113年2月1日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囑欄記載「…於民國113年2月1日接受耳石復位
術」(本院卷第51頁)、113年2月19日輔仁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其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13
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9日,共
計6日。以原告任職公司之薪資通知單所載每月薪資金額8萬
3,212元計算,每日薪資2,774元(計算式:83212元÷30=2,77
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萬6,644元
(計算式:2,774元×6日=16,644元),其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及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
),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
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7萬494元(計算
式:3,850元+16,644元+150,000元=170,49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
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4月21日起(本
院卷第165至1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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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