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19號
SJEV,114,重簡,1219,202510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王彥婷
被 告 張清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清庭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重客運)擔任駕駛員。張清庭於民國113年5月3
日18時9分許,駕駛三重客運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並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開啟前後車門予
乘客上下車時,適時伊自後門欲下車,惟張清庭竟疏未注意
伊尚未安全下車,即逕自關閉車門,致伊遭後門夾到,而受
有左腕挫傷之傷害(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伊並受
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5元、(2)未來
療費9萬9,585元、(3)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2
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415元,惟就原告所主張
未來醫療費未見原告提出支出與單據證明,就精神慰撫金則
請求金額過高,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清庭受僱於三重客運擔任駕駛員,及
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檢送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而被告張清庭上揭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察檢察官以被告張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清庭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15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三重客運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清庭因執行職務所致侵害原告
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41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415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記錄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附民卷第19頁、第75至83頁),而為被告所同意給付
(重簡卷第68頁),是原告本項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未來醫療費5,18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左手無法負重已影響生活,經
醫生說明未來需持續診並建議打針改善,預估未來須支出醫
療費9萬9,58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新莊易元堂中
診所頂好骨科診所維德泰山診所康泰診所等醫療機
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需持
續復健治療等語(附民卷第85頁、第89頁、第95至99頁),
惟就日後所需治療期間及方式、必要費用為何,則付之闕如
,是原告主張其預估未來須支出醫療費9萬9,585元云云,尚
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上開預估醫療費已有部分實際支
出,統計金額為6,425元等語(重簡卷第68頁),惟經本院
就原告所提出其至上開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療機構就診而支
出金額共計為5,187元(附民卷第19至73頁、第87頁、第91
至93頁),是此部分原告既已提出實際支出單據,應認原告
請求未來醫療費於5,1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張清庭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
審酌原告與被告張清庭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渠等之學經歷及
職業、收入情形(重簡卷第69頁),另三重客運資本總額為
2億9,000萬元,所營事業為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
客運業及其他運輸輔助業等登記資料(重簡卷第73頁),並
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等情,斟酌兩造學經歷、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
輕重各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
1萬2,000元為適當。
 ⒋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7,602元(計算式:415元+5,187元+12,000元=17,60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萬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
2月20日(繕本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2人,見附民卷第111
至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1/1頁


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