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18號
SJEV,114,重簡,1218,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盧秋華
被 告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
該人以其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人。嗣「李先生」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某時,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12
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87,537元至系爭帳戶,
款項旋遭人轉匯他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7,5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詐騙之被害人,並非侵權行為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51605號起訴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為證
,參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後,得以系爭
帳戶作為收取原告所匯受騙款項及層轉犯罪贓款之工具,經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中自白犯罪,此有
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其並非單純受騙,
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恐遭他人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
節,亦非渾然不知,則其改口以受詐欺之被害人自居,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再辯稱其並非侵權行為人云
云,惟被告固非親自對原告實行詐術行為之人,然其提供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層轉原告所匯受騙款項,仍
為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視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所辯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㈣準此,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7,53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087,537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