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09號
SJEV,114,重簡,120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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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蔡登閔



追加被告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奕展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奕展公司)為被告(本院卷139頁),並請求被告
蔡登閔與奕展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所為,係基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另被告奕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登閔於民國113年9月3日17時3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44公里處南側向外側,因與前車之間未保持
隨時可以停煞之之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錢虎君駕駛之車輛BGH-339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89,000元(工資71,268元、零件617,732元),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理賠金。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因
被告奕展公司為被告蔡登閔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蔡登閔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185條第
1項、18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411,976元則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如下:
 ㈠蔡登閔部分:同意原告請求,請 鈞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奕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登閔為被告奕展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疏未保持行車間隨時可以停煞
之距離,自後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機)車理賠申請書、行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估價單、發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蔡登閔不爭執,而被告奕展公司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被告奕展公司
為被告蔡登閔之僱用人,而被告蔡登閔於執行職務時,因前
揭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
用後,代位請求被告蔡登閔及奕展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689,00
0元(工資71,268元、零件617,732元),有原告所提國都
車股份有限公LS中和廠估價單、富邦工料理算明細表、發
票可佐(本院卷17頁至29頁),又系爭車輛為110年5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至113年9月3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3月計算。再依行
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617,732元,折舊後為
136,11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136,110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71,
268元,共計207,378元(計算式:136,110元+71,26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07,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7,732×0.369=227,9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7,732-227,943=389,789
第2年折舊值    389,789×0.369=143,8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789-143,832=245,957
第3年折舊值    245,957×0.369=90,7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5,957-90,758=155,199
第4年折舊值    155,199×0.369×(4/12)=19,0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199-19,089=136,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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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