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呂瑜芳
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劉育瑄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含頂樓加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議價期間,原告見系爭房屋老舊恐因漏水導致購買
後無法入住而心存疑慮,被告遂出具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說明除系爭房屋主臥室
天花板及內梯等處雖曾發生漏水但已修復完畢,免除此部分
漏水保固責任外,保證房屋現況絕無漏水可供原告直接入住
,兩造遂於同年7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增補特約(下稱系爭增補特約),並於同年12
月9日完成交屋。嗣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更換主臥室衛浴間
洗臉盆時,竟遭樓下四樓住戶反映其衛浴間天花板發生嚴重
漏水,被告聞訊雖允諾會負責僱工修繕漏水,惟態度消極且
漏水情形遲未改善,原告乃自行僱工完成全間衛浴防水工程
,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0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47,000元,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現況說明書無保證不具物之瑕疵之意思,而
系爭增補特約已載明被告僅就非自然身故負瑕疵擔保責任,
其餘簽約後發現之屋況瑕疵,均不負擔保責任,故原告不得
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所指漏水係在樓下浴室
天花板,原告又自承於交屋後更換室內衛浴設備,並於交屋
後之113年12月28日發現漏水,以時序以觀,顯係原告施工
不當破壞防水層導致漏水,亦有可能是系爭房屋自然老化造
成漏水,並非既有瑕疵。被告雖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
基於善意曾委請水電師傅前往處理,然因原告換鎖無法進入
施工,故被告係遭原告阻撓始無法協助,非原告所指態度消
極或不聞不問。原告所提報價單、匯款單均係於114年4月中
旬以後,是否與本件漏水有關,亦屬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以特約
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第366條固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之;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
自應從其特約,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13年7月7日以系爭增補特約約定:甲(指原告)乙(
指被告)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自住,甲方已至房屋現場
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裝潢),發現有
屋況問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屋況瑕疵
(如:房屋有結構問題、鋼筋外露、輻射屋、海砂屋、滲漏
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
於標的物如有非然身故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甲
方於簽約前已詳閱乙方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容,甲
方確已知悉中古屋可能存在之瑕疵風險,經充分理解並謹慎
評估後,同意上開買賣條件,並將納入考量,反應於願承買
之價金金額。若簽約後買賣標的物發現尚有屋況瑕疵,皆由
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甲方日後不得就本件買賣向
乙方及仲介方再為任何請求。觀之上開約定之內容,乃兩造
約定就系爭房屋若有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
裂),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即排除被告就系爭房
屋關於民法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有
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
任,已特約免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增補特約僅就已發現之主臥室天花板及內梯
之漏水瑕疵為約定,惟系爭增補特約並無任何約定範圍僅限
主臥室天花板及內梯之漏水瑕疵之記載,甚至免除瑕疵之範
圍包含「房屋結構、鋼筋外露、輻射屋、海砂屋、滲漏水、
壁癌、龜裂」,顯係針對全屋之屋況為約定,是原告前開主
張與系爭增補特約不符,自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就「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
情形」勾選「否」,且旁邊註記「主臥室及內梯已修補完成
,不保固」,以此方式保證系爭房屋現況絕無漏水,然一般
而言,現況說明書僅係就房屋買賣時之現況,由賣方即被告
依其認知而填載,俾供買方即原告審酌,此為補充一般中古
屋買賣因屋況新舊、保持狀態不一,難與新成屋之屋況比擬
而為交易之常態,是系爭現況說明書僅在說明兩造簽約時,
依被告所認知之系爭房屋之狀況,並非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
,此觀前開說明書之內容中無任何「保證」之字樣即可知,
故依被告於此說明書內所為之勾選,尚不生保證品質之效力
,若非如此,兩造又何必再簽立系爭增補特約,益徵系爭現
況說明書確無擔保品質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現況
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另以系爭增補特約
約定賣方即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應受該特別約款
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進而請求減少價金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14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