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065號
SJEV,114,重簡,1065,202510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蔡亞庭

訴訟代理人 陳泓文

被 告 陳哲

訴訟代理人 陶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本金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原係
主張自損害發生時起算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
論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板簡卷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8時29分許,自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往四維路方向之人行道上行走時,逕
自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致適時伊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仁愛路2段2
00之2號前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
踝部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
害),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8萬8500元(已支出3500元、未來預估支出8萬5000元
)、(2)醫材用品費5297元、(3)就醫交通費1800元、(4)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000元(日薪1400元計5日)、(5)車損維
修費5650元、(6)財物損失(安全帽毀損)1600元、(7)精神慰
撫金5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為15萬9847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98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所請求已支出醫療費3500元、薪資損失
7000元均同意賠償,就車損維修費則應計算折舊,其餘請求
項目伊則有爭執;又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
伊之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
行為乙節,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
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確定
在案,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
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重
簡卷第73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35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35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4紙
為證(附民卷第17至23頁、第61頁),而為被告所同意給付
(重簡卷第99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其身體外觀,依醫囑所
示有接受淨膚雷射、皮秒雷射及疤痕手術處理之必要,預估
傷疤美容費用未來需要8萬5000元醫療費乙節,雖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及靚世紀診所門診醫療專用收據各1
紙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治療必要性等語。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
患於113年1月8日10時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
3年1月8日11時離開急診,共計1小時,病患曾於113年1月9
日17時13分~113年1月9日18時36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
於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3
日」(附民卷第61頁),未記載原告所稱系爭傷害有造成疤
痕而須以淨膚雷射、皮秒雷射及疤痕手術處理必要等相關醫
囑內容;另觀原告所提出靚世紀診所門診醫療專用收據,其
上固記載「皮秒雷射×2次、皮秒雷射×3次、淨射雷射×10次
,(除疤),現1000、尾84000」並經原告簽名(附民卷第4
5頁),然未記載原告所接受雷射治療之部位為何及有何治
療必要性;另原告所提出之傷口照片(附民卷第63頁)則無
拍攝日期,亦無從逕以此遽認系爭傷害有使用雷射除疤之治
療必要性。此外,原告未進一步舉證有以雷射美容除疤治療
系爭傷害之必要性,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未來醫療費8萬5000元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醫材用品費529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5297元購買紗布、棉花棒、
生理食鹽水、人工皮等醫材用品乙節,業據其提出購買憑證
10紙為證(附民卷第25至43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
卷第9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8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
而支出交通費1800元乙節,僅有提出試算預估車資1紙,並
未提出醫囑證明其有行動不便之情形,亦未提出計程車乘車
收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5日,以每日薪資1400元計
算,共受有7000元薪資損失乙節,業據其診斷證明書、個人
出勤明細表勞退提繳紀錄等件為證,而為被告所同意給付(
重簡卷第9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1951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騎乘系爭機
車為109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機車車籍查詢在
卷可稽(重簡卷第91頁),至113年1月8日因本件車禍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記載,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為工資1540元、零件材料支出4110元(附民卷
第13頁),則零件材料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11元,
加計工資154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951元。
 ⒍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安全帽毀損)16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安全帽受損而支出1600元云云,固
據其提出鬥騎士安全帽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佐(附民
卷第15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本件車禍後有購買安
全帽之事實,然原告未提出其原有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相關證據,依卷內之事故現場照片亦看不出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所佩戴安全帽有受損情形(重簡第35至41頁),自難
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
情形(重簡卷第100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輕重各節等一
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
6000元為適當。
 ⒏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3748元(計算
式:3500元+5297元+7000元+1951元+36000元=53748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
惟原告本身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此為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00頁),足見原告對本件車禍所
致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自應承擔其自身過
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行人
違規穿越道路實係重大交通違規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
應為十分之八,至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閃避違規之
被告應為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二,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萬2998元(計算式:53748元×8/10=
42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9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繕本於
同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