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玲臻
陳鴻瑩
被 告 楊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76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並簽立中古機
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5萬1,38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5日至
113年8月5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4,205元。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
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僅繳納3期後,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催告,被告亦置之不
理,迄尚積欠13萬8,76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 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內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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