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047號
SJEV,114,重簡,104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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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李怡萱
黎鍾穎
被 告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樞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593元(含
零件86,475元、烤漆及工資16,1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南港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
閱無誤。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
0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紙在卷可佐,本件修復費用10萬2
,593元(含零件86,475元、烤漆及工資16,118元),有上開
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推定為
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1日,已使用3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79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工資,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萬0,908元(計算式:
14,790元+16,118元=30,9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由
被告負擔4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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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75×0.438=37,8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75-37,876=48,599
第2年折舊值    48,599×0.438=21,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599-21,286=27,313
第3年折舊值    27,313×0.438=11,9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13-11,963=15,350
第4年折舊值    15,350×0.438×(1/12)=5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50-560=14,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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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