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銘琦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702號),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審查資力及
案情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桃園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影本存卷可查,又觀諸聲請人
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及辯
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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