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余宜靜
相 對 人 蔡承軒即胖師傅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胖
師傅餐飲店」提起本件訴訟,惟「胖師傅餐飲店」為獨資商
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獨資商號
在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
務主體,是本件應以「胖師傅餐飲店」負責人即蔡承軒為訴
訟當事人;而蔡承軒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沙鹿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