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調字,114年度,283號
SJEV,114,重小調,28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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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徐茂凱

相 對 人 姚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
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
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
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
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
,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1編
第1章第1節管轄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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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