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調字,114年度,243號
SJEV,114,重小調,24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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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謝永瀚

相 對 人 孫靖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
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
新竹市東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住
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
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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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