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梁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
雅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280元,及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