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55號
原 告 黃愛芙(住址詳卷)
被 告 葉明達(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呂桂芳(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
17前,撞擊原告駕駛之BSX-33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原告胸部挫傷,並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車輛修復費用50,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碰撞當時,雙
方車輛車速不到時速10公里,被告傷勢與車禍不具有因果關
係。縱認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然原告會車時亦未注意安全
間距,與有過失,應酌減損害賠償金額。被告車輛亦因原告
過失行為受損,車輛修復費用28,900元,得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亦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因巷
弄較窄,對方車體較大,所以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看見對方從對向開車過來
,且車速有點快,我就靠右讓對方先過,對方越過我之後,
我才向左切出去,切出去的時候遭對方擦撞我車左側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為:被告駕駛車輛於會車前,車身有往路邊偏駛
減速閃避;原告駕駛車輛亦有於會車前減速,車身停住時(
此時原告車輛已消失畫面),畫面明顯晃動,應係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100頁);佐以事故現場為兩側停有機車之狹
窄巷弄,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107頁)。綜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兩造駕駛車輛行經狹窄之事故現場,均未選擇退讓,且疏於
注意應保持至少間隔半公尺之安全距離,而貿然會車所肇致
,則被告駕駛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
規定,而具有過失,自可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兩造會車時均未注意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足資
為本案參照(見本院卷第67頁)。至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
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此有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37、39頁)、賓航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2號卷【下稱偵卷】第62、63頁
)在卷可查,堪以採信。
⒋基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系爭
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並
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64頁),惟觀諸兩
造之車損情形,均為板金輕微凹陷及刮傷,此有兩造車損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9頁),堪認事故發生時之撞
擊力道應不大,而在無大力撞擊下,衡諸常情汽車駕駛人應
不至於產生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原告胸部挫傷,惟此係依據「原告之主訴」而診斷,原
告之影像學檢查則無異常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306270
17號函存卷可查(偵卷第73頁),可見原告前開診斷傷勢並
非基於客觀醫學檢查,而係出於原告之片面陳述,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其確因車禍發生而受有胸部挫傷之證明,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即乏實
據,自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51,527元(不含零件)乙情
,有前開賓航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查,因無零件
費用,自毋庸扣除折舊,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50,000元,應
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
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難認其有支出10,
000元之醫療費用,且縱使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然原告未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支
出前開費用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又原告胸部挫傷之傷勢既與被告行為無關,縱
使原告因其所指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
未保持至少間隔半公尺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業如前述,審酌
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雙方致生事
故之原因力相當,故酌減被告50%之責任後,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2
5,000元)。
㈣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亦應賠償修復費用28,900元
,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業據提出技藝汽車維修中
心估價單為證,且無零件費用,毋庸扣除折舊,是被告得請
求原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8,900元。又因被告應負5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
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經酌減後為14,450元(計算式:28,900元
×50%=14,45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
經與其應賠償被告之金額14,45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50元(計算式:25,000元-14,450
元=10,5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無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