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523號
SJEV,114,重小,52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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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謝銘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安
被 告 黃文漢

訴訟代理人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
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簽約時交
付押租保證金(下稱押金)140,000元,並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原告不繼續承租時,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
還押金。嗣因原告經營不善,而於113年10月4日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並於113年11月5日將系爭房屋歸還被告,原告因期
間終止租約,依約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故被告於扣除60
,000元後,應將剩餘之押金80,000元返還原告,然被告卻指
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拒絕返還押金。爰依上開系
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金8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因為當初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我就會退原
告押金,但原告沒有回復原狀,水電費也沒付,只拆除木作
地板,牆壁的木頭沒有完全拆除,天花板也拆壞,所以我
確實還沒有還原告押金,我有提出原告拆除後的屋況照片,
可以證明原告沒有拆除乾淨,也沒有回復原狀,後來我自己
僱工回復原狀,花費80,000元,還有退租當月的水電費4,63
2元,這部分就從押金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並交付押金140,00
0元予原告,嗣因原告期間終止租約,並於113年11月5日歸
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卻未返還押金8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至25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
收受押金80,000元尚未返還等情,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
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
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其需支出修復費用
共計80,000元,及積欠水電費4,632元等情,原告否認,主
張已按被告指示回復原狀,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返還系爭房屋時之屋況照片、支出費用
單據、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5頁至81頁)
,可證明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之現況,以及被告支出門鎖、
油漆、輕鋼架、玻璃、垃圾清運及泥作等修繕費用之事實,
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照片供本院比對,尚難僅
以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認定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
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十多年,中間承租人經過
轉讓3手,已無法提出當初出租房子之原狀照片(本院卷第64
頁、96頁),則被告就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乙節,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
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所謂回復原
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
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
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
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
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為判斷。
本件兩造對於所謂回復原狀之狀態有爭議,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房屋前承租人劉宏華具結證稱:「之前系爭房屋
是我在經營,因為經營不善,所以頂讓給原告,當初跟原告
說用現狀全部頂讓,但房租合約要跟房東重簽,後來我、房
東跟原告有簽合約,因為是現況全部頂讓,我也是頂讓,並
非第一手,所以房東有特別說,我雖然是頂讓,若未來我不
承租,木造裝潢部分要幫他拆除回復原狀,當時我不知道屋
況最原始情況為何,房東也說沒關係,因為年代久遠,但房
東有口頭跟我說希望做到的部分,壁紙要拆掉、廚房的門要
裝回去、廁所洗手台也要裝回去、如果門口落地窗有拆掉的
話也要裝回去、冷氣跟設備也要拆除,印象中大概就是如此
,另外廚房裡面的設備也要拆除。房東有說,有些部分確實
年代久遠,所以他不會要求我一定要恢復到跟當初一樣,當
初房東口頭上有特別提到因為我是頂讓,所以要概括承受前
手留下來的部分,所以後來原告跟我一起和房東簽合約時,
房東也有告知原告說要承受前手的部分,承受範圍如前所述
。」、「(問:就證人的認知,如本院卷B1至B15 照片所示
,是否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之狀態(本院卷P67頁-70頁)
?)證人:我個人認為,我們沒有最原始屋況照片,確實無
法達到房東所要求的情況,我認為應該有達到8成左右,但
還是有木造裝潢部分確實沒有清除,不過其他部分,我當初
跟房東接觸時,並沒有把細節說的很清楚」(本院卷第112至
113頁),足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已歷經數位承租人承租
,確實無從得知系爭房屋之屋內之原始裝潢、木作等情況,
而證人劉宏華為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亦為系爭租約成
立時,將系爭房屋頂讓給原告之人,其對於系爭房屋交付原
告時之現況、兩造對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內容,以及目前系爭
房屋是否已經回復原狀,理當有所知悉,是其所為之陳述,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只拆除系爭房屋之木作及地板,然牆壁的木
頭、天花板也拆壞、裝潢木質、外面柱子木質部分、裡面水
電、冷氣部分均未拆除,致其另行支出之修繕費用,當從原
告給付之押金抵扣,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出租系爭房屋前之
狀態,已如前述,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至8成左右
之狀態,業經證人劉宏華證述如前,衡以證人既已具結作證
,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詞偏袒一方之理
。從而,經本院綜合判斷證人證詞及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
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為80,000元之8成即64,000
元,再扣除積欠之水電費4,463元後,以59,537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
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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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