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744號
原 告 鍾家耀
被 告 劉家齊 (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未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命原
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