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2706號
SJEV,114,重小,270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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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黃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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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