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黃順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貳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1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4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又26日,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2,027元(工資暨烤漆7,947元、材料費用4,0
8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9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0,442元(計算式:7,947元+2,495元=10,4
4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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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0×0.369=1,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0-1,506=2,574
第2年折舊值 2,574×0.369×(1/12)=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4-79=2,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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