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2373號
SJEV,114,重小,2373,202510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賴蘭鳳
被 告 王琮堯

蘇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新
臺幣1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查原告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7,935元。嗣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5,
9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另本件聲明減縮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
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先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王琮
堯邀被告蘇妍寧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8年5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共5年,自108年5月25
日至110年5月24日租金每月為3萬2,000元;自110年5月25日
至113年5月24日租金每月為3萬4,000元,押租金為6萬4,000
元。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24日屆滿,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下
列款項:
 ⒈被告於112年7月1日提前搬遷,違反系爭租約,應罰款1個月
租金3萬4,000元。
 ⒉系爭租約之租金,自110年5月25日起調整為3萬4,000元,被
告僅給付3萬2,000元,將近2年租金每月少付2,000元,共計
短少4萬8,000元。
 ⒊11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之租金,共計4萬3,935元。
 ⒋系爭房屋1樓至地下室之木製樓梯修理共1萬5,000元,地面磁
磚修理6,000元、玻璃大門門把換新5,000元、整屋清理及油
漆8,000元,共計3萬4,000元。
 ㈡準此,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扣除押租金6萬4,000元,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萬5,935元(計算式:34,000元+48,000元+43
,935元+34,000元-64,000元=95,935元),爰依系爭租約為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935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租約以每月25日起至次月24日為一期,被告於112年6月1
8日告知原告不繼續承租,故112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止
,被告只需付5月份租金,而非5、6月2個月租金,被告主張
押租金,抵充112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租金及提前解約
之補償金。
 ㈡被告因疫情訂單減少,於110年5月26日,請求原告不漲租金2
,000元,原告亦有同意,故並未積欠漲租部分之租金,況被
告每月均少支付2,000元,原告豈有長達23個月不追討,實
屬不合理。
 ㈢系爭房屋損壞之部分,就木製樓梯、地面磁磚修理、玻璃大
門門把均於承租時已經損害,原告說要請人來維修,都不了
了之,其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實屬不合理。又整屋清理
及油漆部分,係被告依物之性質而定方法使用導致的損耗,
被告不負恢復原狀之責任。
 ㈣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琮堯邀同被告蘇妍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6萬4,000元,其後被告於112年7
月1日提前終止租約並遷離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茲就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
 ⒈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部分:
  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約明: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王琮
堯,下同)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
,下同)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是被告就其於112年7
月1日提前遷離一節,既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個月租金3萬2,000元(非調漲後之3萬4,00
元,詳後述)。
 ⒉調漲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自108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4日
為每月3萬2,000元;自110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為每月
為3萬4,000元,固據系爭租約第3條所載明。然查,原告於1
10年5月26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應你們的要求…我們的房租
就短暫的不漲價吧」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陳稱:不知道是不
是我傳的云云,然參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一方暱稱為「五股
房東-賴太太」,除上開內容外,對話內容涉及租賃房屋之
繳費、貸款、使用各情,且具有連續性,顯非被告捏造,應
屬可採。復以原告若確有漲租之事實,又豈有任由被告於11
0年5月25日起仍繳納3萬2,000元,並遲至系爭租約終止後,
始向被告請求漲租部分租金之理?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堪可
採信。是兩造既協議不予漲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漲租
租金4萬8,000元,自無理由。
 ⒊積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欠繳112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之租金,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應以押租金扣抵(本院卷第160
頁),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租金3萬9,467元【計算式:
32,000元×(1+7/30)月=39,4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⒋房屋修理、清潔及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房屋,致其支出系爭房屋1樓至地下
室之木製樓梯修理費用,地面磁磚修理費用、玻璃大門門把
換新費用、整屋清理及油漆費用共計3萬4,000元等語,固據
提出系爭房屋修繕照片數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至55頁)
,系爭租約第11條固約明:「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
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上開修繕照片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尚難證明係因被告故
意或過失致系爭房屋毀損,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況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義務,
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
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
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
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
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
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
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
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
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
整修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折舊及減
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是原告請求
系爭房屋修理、清潔及油漆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準此,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6萬4,000元後,原告所得請
求原告連帶給付金額為7,467元(計算式:32,000元+39,467
元-64,000元=7,467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6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不含減縮部分),應由
被告負擔1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