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何宣瑩
訴訟代理人 何瑞益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利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
陳子強」向原告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民國113年8月3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
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儲值至被
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致原告受有5,200元財產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
出臉書對話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為憑(附民卷第7
頁),而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另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0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
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