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李奕緯
被 告 黎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4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8年8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9月19
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總計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萬2,858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8,35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83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2萬4,508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9,343元(計算式:4,835元+24,508元=29,
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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