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潘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50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72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民國113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4年1月
20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7,577元,其中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2萬6,506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
萬2,431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外支出修車工資1萬1,59
4元及塗裝費9,47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4萬3,502元(計算式:22,431元+11,594元+9,477元=43
,502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06×0.369×(5/12)=4,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06-4,075=2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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