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2172號
SJEV,114,重小,217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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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陳羿霖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0年8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3月22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9,800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萬1,000元,其折舊
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3,1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30
0元、烤漆費用5,50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1,900元(計算式:3,100元+3,300元+5,
500元=1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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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