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2171號
SJEV,114,重小,21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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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嚴偲予
被 告 陳政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於會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張璨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3,000元、烤
工資7,000元、零件費用26,425元,協議以45,000元包修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車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東
汽車維修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
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45,000元(含鈑金拆
工資13,000元、烤漆工資13,000元、零件費用26,425元,
協議以45,000元包修)乙情,業如前述,然其中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0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
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
生日即112年3月3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故扣除
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643元(計算式
:26,425元×1/10=2,643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拆
裝及烤漆工資共18,575元(計算式:45,000元-26,425元=18
,575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1,218元(
計算式:2,643元+18,575元=21,218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
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
,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
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璨東於會車時均未保持
安全間隔所肇致,為原告所是認,則其亦應承擔張璨東之過
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0,609元(計算式:21,218元
×50%=10,60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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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