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邱琪菁
被 告 謝榮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
永和區之統一超商保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1月起,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
假投資之廣告,復向原告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無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70,0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7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
涉嫌詐欺、洗錢犯罪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62907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在案,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且自稱為
金融監管局之人,以被告帳戶無外匯功能,須提供帳戶提款
卡為由,指示被告交付帳戶,然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及避
免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認知,縱有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
使用,亦應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而外匯功能之有無與
交付提款卡究竟有何關聯,一般人應有所懷疑,且我國並無
金融監管局之政府機關,縱我國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該機構官方網站亦明確表示多有利用其名義進行詐騙者,提
醒民眾小心,被告遭要求提供帳戶時,應懷疑有不合常理之
處,並應進一步查證,倘被告於遭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後為簡
單搜尋,應可察覺為詐騙手段,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貿然
提供帳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為原告財產受損之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李欣研」之人,「李欣
研」自稱係在香港開設美容院之臺灣女生,刻意向被告營造
情侶互動之情境,取得被告信任後,佯稱有一筆港幣300,00
0元要匯入臺灣,但無在臺親友,故請求被告提供收款帳戶
,嗣再佯稱金額過鉅,恐遭攔阻,故有金管會專員會與被告
連繫,嗣自稱金融監管局員工之「張瑞鵬」表示被告帳戶無
外匯功能,需將帳戶提款卡交與其,被告乃依指示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直至對方又稱帳戶遭凍結,須匯款150,000
元解凍云云,被告始知受騙。故被告是遭詐欺集團以感情詐
欺之手段騙取提款卡,依被告當時之情境,難以察覺受騙,
且被告並無防範原告受騙之義務,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可言。又在詐騙集團之故意行為介入下,被告之行為
不應認為具有過失。另與本案類似情節之另案判決,亦認被
告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採過失責任原則,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
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
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0,0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款項旋遭
提領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9
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印章,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
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一般人對此均有所認知。
⒉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此為被告所自
承,是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
不能推諉不知,則被告當知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
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又「李欣研」不過係被告
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之人,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
,且距被告寄出帳戶資料時,兩人相識不超過10天等情,均
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73、75頁、第101頁),可知「李欣研」並非被告之至親
,亦無深厚情誼,「李欣研」對於被告自無信賴基礎可言;
再者,「李欣研」要求被告提供收款帳戶後,復以外匯管制
問題,會有自稱「金融監管局」之「張瑞鵬」與被告聯繫,
「張瑞鵬」再以被告帳戶無外匯功能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為被告所自承,然而,我國並無「金融
監管局」之政府機關,且外匯功能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並無任何關聯,另政府機關若要人民提供資料,亦係
請人民於上班時間親至機關送件或以掛號方式寄送至機關辦
公地址,殊無要求人民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文件資料之可
能,可知「李欣研」、「張瑞鵬」索要帳戶資料之說詞與方
式均不符常理。基此,被告既知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
,不得隨意交付他人,而「李欣研」、「張瑞鵬」索要帳戶
資料之說詞與方式均不符常理,且「李欣研」、「張瑞鵬」
與被告並無信賴基礎,竟仍輕率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則被
告違反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與他人,避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之注意義務,
而具有過失乙情,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具有屬人性質,且詐欺集
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於我國相當猖獗,一般人對於他人索
要金融帳戶資料均應產生警覺,尤其「李欣研」、「張瑞鵬
」索要帳戶之說詞與方式不符常理,已如前述,被告更應產
生懷疑,倘被告撥打165防詐騙電話諮詢或在網路上稍加搜
尋甚至只要詢問親友,均可輕易察覺「李欣研」、「張瑞鵬
」可能係要取得其帳戶係要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詎被告捨此不為,竟貿然交出帳戶資料,自難認其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另案判決,亦認被告不須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個案情節不同,被告是否疏於注意義
務,應個案認定,自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
可採。
㈣準此,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系爭彰銀帳戶收取及層轉原告所匯70,000元之受
騙款項,是被告所為,仍為原告財產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