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許明偉
被 告 侯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躍馬中原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原告則係同社區清潔人員。
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32分許,在系爭社區內,
因故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前臂鈍挫傷、腹壁鈍挫傷、臉部鈍
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動手打原告,但是原告傷勢沒有那麼
嚴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7時32分許,在系爭社區內,
因故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前臂鈍挫傷、
腹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審簡字第68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
固抗辯原告傷勢不如其所述嚴重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前情
,業據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照片、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限閱卷),經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傷害結果,惟未
就此提出相當證明,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另參酌兩造原為同事關係,係因工作分配問題而生糾紛,並審酌被告乃故意侵權行為、徒手攻擊之行為態樣、原告自陳有以小指比被告、原告所受傷勢為身體多處鈍挫傷之情形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