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簡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有適用,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
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
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
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從補正事項,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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