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82號
原 告 陳薰如
被 告 蔡瀞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4年5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日亞美牙醫診所就診,依診所規定更換室內拖鞋,遂將伊所
有之Nike Air Forse 1白色球鞋(下稱系爭球鞋)放置於診
所門口鞋架,惟就診結束後發現系爭球鞋已遭人帶離,經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確認係被告穿走系爭球鞋離開診所,
伊於現場等待逾1小時後,被告才穿著系爭球鞋返回診所歸
還系爭球鞋,而被告僅願意支付少許清潔費為補償等語。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述損害:
⒈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3,600元:系爭球鞋價金。
⒉精神慰撫金3,500元:球鞋為貼身穿著物品,經他人穿用後
衛生疑慮嚴重,原告已無法再次使用系爭球鞋,並因此受
精神困擾。
⒊以上總計7,1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穿錯鞋,並非故意偷竊,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
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球鞋帶離穿走之行
為乙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系爭球鞋
官網販售網頁、系爭球鞋照片及證人黃亦筠書面陳述文件為
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此觀諸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即明。本件被告固因過失取走原告所有系爭
球鞋,然經通知後已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球鞋另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照價賠償系爭球鞋
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
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佐,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