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2081號
SJEV,114,重小,20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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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田雨
被 告 曾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6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0月
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8,250元(含工資15,500元、材料費12,75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6,775元
(計算式:15,500元+1,275元=16,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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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