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2056號
SJEV,114,重小,205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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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林怡婕
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被 告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 駕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牌處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 竟疏未注意,於原告下車尚未離開後車門開關處時,即貿 然關閉後車門,致原告遭車門夾住,因而受有左、右側手 肘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11,00 0元;②因訴訟需跟公司請假之損失19,000元;③工作損失3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 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陳情案件回復表為證, 然被告則辯稱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上安裝之監視器畫面 顯示車門並沒有夾到原告,且原告之病歷表亦未認定係公 車夾到而受傷,且醫師診療時,並未記載原告有明顯的傷 勢等情。經查:本件原告認因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車 門夾傷,被告構成刑事過失傷害罪嫌,因而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4年度偵字第3349號案 件偵辦,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大客車上之監視 器影像光碟後,檢察官已認定:「上揭公車車門確有於告 訴人(指原告)下車時關閉之情,但告訴人下車之際,車 門並未完全關閉即彈開,與告訴人身體疑似接觸之時間不 足1秒,且告訴人右手全程拉在車內欄杆上,亦未發現告 訴人有遭車門夾到致退縮、閃避、撫摸傷處、行動不便」 ,及「雖告訴人於偵查中尚稱:勘驗筆錄第5頁第2張圖, 可明顯看出伊包包跟手都被車門夾住等語,然比對同一時 間、不同角度之行車紀錄器,足認告訴人當時人已離開公 車,站立於道路上,實未見告訴人所述車門夾住其包包與 手之情,又告訴人下車時右手全程拉在車內欄杆上乙節, 已說明如上,是告訴人是否確遭車門夾傷,實非無疑。」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11 4年1月8日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而本院細觀上開 勘驗結果,亦同樣無從判斷原告於前開時、地下車時有遭 被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車門夾到而受傷,自難以認定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損害;至於原告於事發當日雖 曾至厚德中醫診所就醫,前開檢察官乃函調之原告病歷表 (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其病歷表之「主訴及診察」欄 位固記載「左手肘PM0130被門夾到,右肘外側也有不適感 ,目前疼痛多發,左肘內側疼痛明顯,剛才下公車撞到公 車立柱,左側肘部鷹嘴突疼痛較明顯,按壓疼痛」等情, 然此傷勢既係醫師依原告之主訴所記載,已流於原告之主 觀,且該病歷表並未記載醫師於診療時發現原告有明顯傷 勢,是以縱認原告之傷勢屬實,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不 慎關閉車門之行為所造成,誠有可疑?故本件難令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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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