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2052號
SJEV,114,重小,20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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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20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林伸峯
被 告 鄭逢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民國105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1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764元(塗裝8,218元、零件2,5
49元、工資5,087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255元(2,549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塗
裝8,218元、工資5,087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
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3,560元(計算式:255
元+8,218元+5,087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應禁止在劃有紅線處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過失,惟駕駛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訴外陳蘇兩華亦有在禁止在劃有紅線處臨
時停車之過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左,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故酌定其過失
比例為7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492元(
計算式:13,560元×70/100=9,49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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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