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2042號
SJEV,114,重小,204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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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田曜睿
被 告 王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8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9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暱稱「水叮噹」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為賺取報酬,
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4,000元為報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
車手工作,其亦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以隱晦之方式聯
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
款卡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
裹之內容物,且要求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他人收受,該
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且係
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而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水叮噹」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13
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3月9日22時20分,匯款4萬8,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上
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其後被告依「水叮噹」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領取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復於113年3月10日0時11
分,持上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中
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5元詐騙款項,再將所提領
款項置放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9
85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最多只能賠1到2萬,我只有做提領,上面怎麼詐騙我不清
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
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是
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除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之取簿手,另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加以隱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8,98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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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