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林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 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8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與新北大道路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致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元葦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42元(含工資13,3 32元、材料費用5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固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修車估價單、理賠申 請書等為證,被告則辯稱我當時沒有感覺有碰撞系爭車輛 ,後來叫我到派出所,我有看影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碰撞鏡頭等情。經查: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 果認:「①鏡頭顯示內側車道為銀色小客車(被告確認是 其所開之車輛),依照監視器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 被告車輛直行,系爭車輛順著轉彎線左轉,過程中,只有 一開始可以看到被告車子。整個轉彎過程中,無法判斷是 否有鏡頭晃動而擦撞的情況,系爭車輛轉彎開過路口後, 停在最右側車道,就暫停了;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方 鏡頭,內容如下:系爭車輛轉彎通過路口後,被告直行, 轉彎過後鏡頭就拍不到了。」等情,據此實無法判斷系爭 車輛之受損確係因被告駕車碰撞所造成,即難令被告就系 爭車輛所受之前開損害負不法過失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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