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曾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明 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8日2時1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路000巷0號前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呂韋呈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雖辯稱我 那天我也不知道,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系爭車
輛停在黃線,且是車道出入口,我想可能會檔到人家出入 ,我就開走了,隔天接到警察通知,說我肇事逃逸,因為 我車子舊了,若有碰撞我也不知道等情。然被告於事故後 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TDU-8653號計程車到 民安路188巷5號鴻金寶廣場前排班(民安路188巷往民安 路方向),當時我暫停在旁邊停車場出入口,後來移車前 往前方要載客人,但我沒有感覺有撞到車,是後來警察打 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有擦撞到別人汽車。」等情,此有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卷附系爭車輛、被告駕駛 車輛之受損照片,可受損位置分別在左後保險桿附近、右 前保險桿附近,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從路邊向左起 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車右前保 桿撞到系爭車輛左後保桿所造成,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 不法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信,對於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推定於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1月18日受損 時,已使用2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8,556元(含工資47,191元、材料費用1,365元),有修 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7月計,則其修 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0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7,393元(計算式: 47,191元+202元=47,393元)。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呂韋呈亦同有 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見呂韋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呂韋呈過失程 度占3/10,被告之過失程度占7/1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減為33,175元(計算式:47,393元×7/10=33,1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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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5×0.536=7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5-732=633第2年折舊值 633×0.536=3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3-339=294第3年折舊值 294×0.536×(7/12)=9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9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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