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吳玟萱
被 告 張濬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2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被告與前
妻打官司,名下不能有財產為由,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
下,然系爭車輛實際上均係被告使用。被告於112年11月起
至114年8月間之使用期間共計違規72件,罰鍰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5,200元,均由原告先行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5,2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
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交通違規罰鍰收據18紙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調閱系爭車輛自112年11月起之交通違規
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2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