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蘇維宗(即蘇美雲之繼承人)
蔡蘇惠君(即蘇美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美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玖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美雲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維宗、蔡蘇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美雲於民國
92年1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282元,爰依貸
款契約第1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蘇美雲已於113年7月13
日死亡,被告蘇維宗、蔡蘇惠為其繼承人,亦未於法定期間
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蘇美雲所得之遺產償還對原
告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
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表、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13頁至59頁),且被告等2
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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