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高健恩
被 告 彭宥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板號:116-LA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7
公里處北側向中內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同向左方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車價減損新臺
幣(下同)3萬元、車價減損鑑定費5,000元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
對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並無意見,但系爭車輛車損應計算折
舊,原告亦未交易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修公會)車號000-0000號鑑
價報告書、鑑定費統一發票、行照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
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車輛車損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3萬元
,業據提出上開台灣區汽修公會鑑價意見書在卷可證,是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3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該上開價額應予折舊,且原告並未交易系爭車輛云云,
然上開價值減損既屬交易價額貶值之損失,不涉及零件之更
換,且於鑑價時已將出廠時間估算在內,自毋庸再行計算折
舊,亦不因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而有別,被告上開辯解,
尚屬無稽。
⒉車價減損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台灣區汽修公會鑑定,並
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有上開台灣區汽修公會收據在卷為
證,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其
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
(計算式:30,000元+5,000元=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