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927號
SJEV,114,重小,192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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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19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許枝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民國106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本院卷21頁),至112年5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6,536元(零件27,296元
、工烤漆18,260元、工資10,98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30元(27,296元×1/10,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烤漆18,260元、工資10,980元部分被告應
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計31,9
70元(計算式:2,730元+18,260元+10,98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惟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訴外人何珮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左,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何珮如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70%、30%,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2,379元(計算式:31,970
元×70%=22,37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9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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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