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柏廷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時5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53巷4弄附近,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尋獲發還原告)之鑰
匙未拔,竟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
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手錶1支得手,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意旨:
我有竊盜原告所有之現金3,500元及手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
閱無誤。又被告於審理中就有竊盜上開物品表示無意見而為
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竊盜之手錶1支,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
價值,係其遭竊係因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完整之購
買證明,應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一般市場行情及使用後
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上開手錶所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應為4,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7,5
00元(計算式:3,500元+4,000元=7,5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